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律師被告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丁○○、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訊康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邀同
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訊康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訊康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訊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訊康公司即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二十三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各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六及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逾期時分別為百分之八點九零五及百分之八點七九五)。兩造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訊康公司第一筆借款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筆借款利息則繳納至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一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訊康公司、丁○○、丙○○及戊○○連帶給付如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訊康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並指定被告丁○○
、丙○○及乙○○為持卡人,兩造除約定申請人即被告訊康公司就持卡人因使用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持卡人亦就因其使用商務卡所生之一切帳務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外,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清償時,加計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嗣自該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持卡人即被告丁○○、丙○○、乙○○所使用之商務卡分別尚有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二十七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商務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各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金額之帳款及延滯息。
㈢被告戊○○部分是由原告員工即證人 何秋輝 親自前往對保,縱使當時被告戊○○是在空白之文件上簽名蓋章,應該也有默許之意思,仍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商務卡約定條款、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正本各乙份、保證
書、同意書、撥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基本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正本二紙、本票影本二紙、戶籍謄本四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影本各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秋輝。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戊○○之前係於訴外人承德公司處工作,承德公司與被告訊康公司事實上是同一間公司,其於八十七年間雖曾同意擔任承德公司向原告忠隆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未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之契約、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均非其親自所為,原告亦未向其對保。八十七年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可能係於空白之文件上簽名蓋章。另被告戊○○係於九十年五月間離職,而系爭借款係九十年六月及十二月間所借,並非被告戊○○所能得知,故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丙、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丁○○、丙○○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系爭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同意書上被告戊○○部分簽名、印文之真正。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訊康公司、丁○○、丙○○、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訊康公司借款二筆,被告丁○○、丙○○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訊康公司申請商務卡並交由被告丁○○、丙○○、乙○○使用,尚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商務卡帳款、延滯息逾期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約定條款正本乙份、保證書、同意書、撥款申請書、借款契約、基本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乙紙、放款帳戶資料表正本二紙、本票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影本各三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訊康公司、丁○○、丙○○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戊○○就被告訊康公司借款及逾期清償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其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於同意書、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及其於被告訊康公司借款前即已離職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其提出載有被告戊○○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親自簽名之同意書、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乙份為證。上開文件經本院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其上被告戊○○部分之簽名及印文,與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簽署,且自認其上簽名、印文為真正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印文亦均相符,有上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五五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證人何秋輝亦到庭證稱:「我是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對保,我有帶資料去,他們老闆是丙○○,我是去丞德公司對保,那時候被告戊○○有在場,有他親自簽名,我有核對他的身分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爭借款之同意書、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戊○○部分之簽名、印文確係其親自所為,至為明確。
㈡復查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被告戊○○並未註明其職稱,應認其係以個人名
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即與其究係於被告訊康公司處或訴外人承德公司處工作無關。且系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中既約定就被告訊康公司現在(含過去所發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訊康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訊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借款又係發生於被告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後,被告戊○○即應依約履行連帶清償責任,其既非因職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亦與其係於何時離職無涉。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同意書及授信約定書既係被告戊○○所親自簽名,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推定其上所載之內容為真正,被告戊○○既未能就其簽署時上開文件之內容為空白此一事實具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據此,被告戊○○所辯,均非可採,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二筆借款均已屆期,然被告訊康公司仍未依約清償本息,有原告所提放款帳戶資料表正本二紙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訊康公司、丁○○、丙○○及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申請人(即被告訊康公司)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即原告);申請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當期未繳餘額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計付延滯利息;如申請人未能於貴行規定的期限內付清每月應繳金額,貴行得自應繳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收延滯息,系爭商務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訊康公司所申請商務卡既已積欠如前所述之帳款,自應依前揭約定給付原告應繳帳款及其延滯利息。另被告丁○○、丙○○及乙○○既為系爭商務卡之被授權持卡人,其於商務卡申請書上亦聲明「本人並同意且瞭解因使用彰化銀行商務卡所產生之一切帳務,應與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文,則渠等自應就其使用商務卡所生之帳款及延滯利息,各與被告訊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商務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訊康公司、丁○○、丙○○及乙○○各連帶負擔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之商務卡帳務及其延滯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陳財旺~B法官周舒雁~B法官張紹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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