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騙吃騙喝,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間至高雄市○○○街○○○號寒舍美麗華酒店飲酒消費,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被告均未付現,而係簽發支票交付,惟支票嗣後均未獲兌現,經催討,被告始又另行簽發十八張本票(面額均三萬元)交付,詎本票簽發後,被告即避不見面,本票亦未獲付款。自訴人係寒舍美麗華酒店之董事長,茲因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係由自訴人背書,因而遭寒舍美麗華酒店從自訴人之薪水中扣款,自訴人因此受有損失,自訴人不甘受損,故而對被告提出詐欺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自訴人上開自訴內容可知,被告甲○○係向寒舍美麗華酒店簽帳消費,故被告簽帳消費款五十四萬元未還之行為,直接受害者乃係寒舍美麗華酒店,自訴人係因在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因而遭寒舍美麗華酒店從自訴人之薪資中抵扣,故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乃係因寒舍美麗華酒店之扣薪抵償所致,非因被告之欠款事實直接受害,自訴人並非被告簽帳消費未還行為之直接受害者,從而依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其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揆之前段項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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