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進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62號、第9679號、第99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5、第32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進強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以約定港幣20萬元之代價,持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基隆市中正區海洋大學附近某超商門市,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均不詳、暱稱「 李明漢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後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進強知有上開情形而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113偵8862號卷第387-390、397-399頁;本院卷第136頁),且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不得科以超過行為人所為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次修正後,則將上開洗錢罪規定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並規定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之規範刪除。

  ⒊又關於犯罪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開修正後則將該規定改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減刑後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論罪法條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雖漏載告訴人丙○○於113年7月11日10時10分許,亦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上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被告以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辰○○等1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

   ①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675、3260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告訴人午○○、戊○○遭詐欺之款項,亦係匯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達1,519,000元、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其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之情,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雖均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本件告訴人等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難認被告就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提供本案三個帳戶,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等語(檢察官業將上開犯罪事實敘入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起訴之範圍,雖漏未論以前開法條,然仍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涉犯上開法條,本院依法應予審理)。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件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論罪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帳  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辰○○(提告)

113年7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Daisy」之人向告訴人辰○○(起訴書誤載為 郭宗其 )佯稱:可與其見面約會,惟需先網路登記及匯款儲值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3日16時10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3日16時11分

 9,000元

2

寅○○○(提告)

113年5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 梁博文 」、「芯茹」之人,向告訴人寅○○○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5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 陳伊夢 」之人,向告訴人甲○○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5日

10時18分

150,000元

合庫帳戶

4

子○○ (提告)

113年4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 張詩穎 」之人,向告訴人子○○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0時28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4日10時29分

 40,000元

5

卯○○(提告)

113年5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 陳雯婷 」之人,向告訴人卯○○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2日

9時40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2日

9時42分

 50,000元

6

辛○○

(提告)

113年6月2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啟揚營業員」之人,向告訴人辛○○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日

10時3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3日

10時3分

 50,000元

7

丑○○(提告)

113年6月25日

(起訴書誤載為3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股友社」之人,向告訴人丑○○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9日

9時35分

10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1日16時43分

 50,000元

113年7月15日9時16分

100,000元

8

癸○○(提告)

113年5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 沈曉彤 」之人,向告訴人癸○○佯稱:加入「https://www.ocuivkfi.com」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日

9時59分

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3日

10時10分

3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13年7月3日

10時12分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9

庚○○(提告)

113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 林詩怡 」之人,向告訴人庚○○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5日10時11分

 5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5日10時12分

 50,000元

10

巳○○(提告)

113年4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 楊婉茹 」之人,向告訴人巳○○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日

9時5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

9時52分

 30,000元

11

壬○○(提告)

113年5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 趙欣怡 」之人,向告訴人壬○○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9時38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

12

丁○○(提告)

113年6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 王雪楠 」之人,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富國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日9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分)

2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5,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7月3日10時1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

 30,000元

113年7月3日10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2分)

 10,000元

113年7月3日10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3分)

3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

13

丙○○(提告)

113年6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 林雅琳 」之人,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0日14時43分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1日10時10分(起訴書漏載)

50,000元(起訴書漏載)

14

午○○

113年5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欣蘭 」之人,向告訴人午○○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0時23分

5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7月4日10時24分

50,000元

15

戊○○

113年6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啟揚」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0時21分

100,000元

合庫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17-18頁)

②告訴人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19-57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61-63頁)

②告訴人寅○○○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65-80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83-87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98、100、103-138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141-143、145-146頁)

②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147-154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157-159頁)

②告訴人卯○○提供之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161-191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195-200頁)

②告訴人辛○○及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207-226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201-206頁)

②告訴人辛○○及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207-226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229-231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233-281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285-290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291-302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305-308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309-320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323-325頁)

②告訴人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329-331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862號卷第335-340頁)

②告訴人壬○○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8862號卷第341-348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679號卷第13-17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9679號卷第28-44、49-59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有何意見(113偵9992號卷第13-15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偵9992號卷第19-27頁)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4偵675號卷第11-15頁)

②告訴人午○○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114偵675號卷第19-20頁,併辦)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4偵3260卷第17-19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114偵3260卷第21-26頁,併辦)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862號卷第349-352頁、113偵9992號卷第33-3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862號卷第353-356頁、113偵9679號卷第63-6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862號卷第357-359頁、114偵675號卷第23-2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8862號卷第361-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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