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素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素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桃簡字第357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該裁定於114年6月19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桃簡卷第51至53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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