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懷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懷良被訴侮辱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懷良(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龍彥儒 互不相識,被告前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其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下午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50巷口時,巧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停在告訴人機車旁,以「你媽雞巴」、「幹拎娘」、「操你」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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