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已於合法期限內具狀補正,並提出完整說明及資料,並非故意不配合鈞院之調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並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裁定命應於裁定送達後15日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已於114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後因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院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於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實已於本院駁回其更生聲請之同日上午9時30分具狀補正,此有抗告人之補正狀在卷可稽,本院因未及審查抗告人業已補正之事實,而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在本院駁回裁定發生羈束力前既已合法補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