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宏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刪除、第29至30行記載「詐欺行為,」後補充「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宏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温宏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查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陸續對於告訴人甲○○詐欺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431萬6,832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75-7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82頁),合計金額達500萬元以上,然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前開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本案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0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温宏陽輾轉取得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而詐得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1張後,先冒充為甲○○而於113年7月1日上午持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起訴書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甲○○該帳戶內款項4萬元、8萬元,共計12萬元,再依指示將贓款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温宏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已敘及告訴人甲○○係受詐騙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被告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僅係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不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持告訴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冒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温宏陽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僅擔任依指示領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參與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夜市工作、須扶養2名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温宏陽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擔任持提款卡領款之工作,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為12萬元等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領本案中信帳戶有獲得報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18頁,本院卷第44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本案中信帳戶內之4萬元、8萬元,共計12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取得之告訴人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惟考量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提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見偵卷第85頁),固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 孫郁修 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自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91號

  被   告 温宏陽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宏陽(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款項,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温宏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28分許,佯裝國泰人壽業務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金成及林文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向甲○○佯稱:因他人拿甲○○證件詐領保險而涉洗錢,須凍結帳戶並控管資場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金融卡,復由孫郁修(現由警方偵辦中)於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即甲○○住所內,向甲○○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含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王盛輝」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後,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温宏陽,再由温宏陽分別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59分許、同日11時許,持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菓林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8萬元而得手,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卡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甲○○財產上損害,並取得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宏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上揭時間、地點提領4萬元、8萬元後,復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進而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偽造公文書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4萬元、8萬元之事實。

6

ATM提領畫面2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温宏陽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對告訴人甲○○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罪。

四、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致奉公守法之被害人,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夾雜威嚇其等違法之詐術詐騙,嚴重破壞公眾對於公權力之信任,足認被告惡性極大,請貴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月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被告所取得2,000元之報酬,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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