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708號
原告 黃以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怡 、 李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官逸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708號
原告 黃以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怡 、 李莊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