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73號
法定代理人 羅錦嶸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訊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5,000元及新臺幣37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於114年7月9日起訴當日美金1美元係以新臺幣29.42元賣出,此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1份附卷可稽,以此計算美金85,000元,等於新臺幣2,500,700元(計算式:美金85,000元×賣出新臺幣之匯率為29.42元=新臺幣2,500,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新臺幣374,000元,合計為2,874,7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87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