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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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汪志強 (已殁)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此時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本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既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即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消債事件在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核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本件聲請不備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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