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6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瑞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瑞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瑞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09元,及其中74,507元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3月26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2月29日,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本件被告僅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1952號),其中第1項83,309元部分聲明異議,其餘第2項部分非聲明異議範圍,故本件以83,309元即現金卡債務部分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盧瑞民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借貸使用,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本件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詎盧瑞民未依約繳款,截至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83,309元(其中本金為74,507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業將上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又盧瑞民於98年12月27日死亡,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68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代為通知被告關於盧瑞民債權讓與之事實。另被告依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故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2月29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瑞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3,309元,及其中74,507元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針對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對於原告減縮利息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文及回執、盧瑞民之除戶謄本、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之中斷。從而,原告本件債權自109年12月11日起回溯5年即從104年12月12日起算5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惟在104年12月12日以前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依上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各期利息給付請求權業因逾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就原告請求104年12月12日以前逾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有據。而原告雖於110年3月26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4年12月29日起算,然依其提出之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所載,原告請求之金額83,309元,其中尚包含期前利息8,802元,該部分利息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期前利息8,802元部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盧瑞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