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77號

原告 顏妙茹

被告 蔣麗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號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網友,並承諾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匯出至他人帳戶者,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取得贓款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告索取銀行帳號使用,被告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5日14時40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臉書之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知悉,嗣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某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佯稱係土耳其海上鑽油承包商「 張偉 」,向原告表示因鑽油儀器損壞,欲購入新儀器,亟需資金周轉,向原告商借資金應急,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2月15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9,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同年月16日18時51分許起至17日10時25分止,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12萬元以為報酬後,並於同年月18日12時13分許,將系爭帳戶其餘款項共50萬元轉匯至訴外人 林秀鑾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原告因此受有30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生活陷於困頓,身心受嚴重創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被告犯共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詐欺集團將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再轉匯至他人帳戶,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309,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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