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與原告結婚,並來台與原告同住,初尚融洽,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想家為由,返回泰國,經原告至泰國尋找未獲,迄今三年餘,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訴請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結婚證記書影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結婚證記書影本各一件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同住,初尚融洽,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想家為由,返回泰國,經原告至泰國尋找未獲,迄今三年餘,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經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顯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入境台灣,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出境,迄今仍未再入境,有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來臺與原告同住約二月餘,即以想家為由,於八十七一月七日出境,迄今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韓毓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