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租賃契約誤載為同巷弄七號三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以每二個月為一期,以面額均為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共十二紙抵付租金,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詎被告用以抵付租金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無法兌現,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租期屆滿之日止,共積欠租金十二萬八千元。且現今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拒不遷讓返還房屋。是依兩造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十二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件、門牌證明書一件、支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後已達七年,最後一次租期在八十九年八月屆滿。
惟八十一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原告向被告稱該屋可以供辦理營業登記,但八十八年間被告欲在承租地點辦理營業登記時,原告改稱該屋係違章建築不能辦理登記,顯係欺騙被告。且因已經沒有營業,所以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沒有錢可以繳交租金。系爭房屋現因遭原告切斷電源,致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機器無法搬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約定租金每月一萬六千元,以每二個月為一期,以面額均為三萬二千元之支票共十二紙抵付租金,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詎被告用以抵付租金之支票,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無法兌現,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租期屆滿之日止,共積欠租金十二萬八千元。且現今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仍拒不遷讓返還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兩造間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屆滿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為支付租金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一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時,向被告稱該屋可以供辦理營業登記,但八十八年間被告欲在承租地點辦理營業登記時,原告竟改稱該屋係違章建築不能辦理登記,顯係欺騙被告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其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曾向被告表示該屋得供營業登記使用,並主張被告實際上亦已在系爭房屋內營業等語,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內有放置營業機器等語,顯見被告並無不能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情事,被告就原告於出租時曾表示系爭房屋得供營業登記使用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採信。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共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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