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預備殺人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八十六年間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四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鎮○○里○○路○○巷○○號六樓之一,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時,前往花蓮縣○○鄉○○村○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供承不諱,且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並經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於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敘明在卷,復有原教育召集令、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未報到應召員年籍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被告前曾犯預備殺人罪及妨害自由罪,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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