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李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1,162元,及其中165,288元自民國10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本件為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
簡易事件,且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爰依職
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479(即年息20%)逐
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84年1月26日核發
信用卡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共積欠671,162元(內含本金
165,288元及利息505,874元)尚未清償之事實,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俐妙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40元
合計8,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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