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552號
原 告 吳文珍
被 告 焦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
審簡字第1226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審簡
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
102年12月30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4日12時12分許,未經
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向被告女兒即訴外人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街○○號7樓住宅,兩造就房屋租金與冷氣修繕
費應如何支付發生口角,原告欲終止租約,惟被告不願點交
亦不願退還押金102,000元,嗣後經原告要求其離去,被告
坐在沙發上不願離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尚積欠伊自102年8月起自102年12月止共計
五個月之租金及違約金,房屋亦尚未交還予伊等語以資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以遭被告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之侵害而請求賠
償損害起訴。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審
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被告亦不
否認本件事實。當時本件房屋既係由原告承租中,原告有
該租屋之使用權。原告係居住於內,自係原告之住宅,被
告縱為出租人,亦不得妨害原告之使用,其經原告要求離
去而滯留,顯正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而
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在案,其情節應屬重大,就原告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應賠償。
(二)本件原告確已受有損害,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損害之金額之
證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被告滯留之時間
,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及其他非財產上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非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本院不予審究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