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7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聶東南
訴訟代理人 陳心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30,983元,及其中223,505元自民國
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月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0,983元,及其中219,110元自100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傳真方式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 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貸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此有被告簽名傳真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禮享金」簡易申請表乙份(下合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為憑,經荷蘭銀行評估後核發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並核貸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業已
匯入被告指定其所有遠東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惟被告未依約還款,
其最後一次繳款為95年12月11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
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納,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嗣於99年4月17日因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其後公司名稱
變更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
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由
澳盛銀行承受。迄至99年12月31日被告共積欠澳盛銀行系爭
借款本金219,110元、利息104,878元、逾期手續費2,600
元,合計330,983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於100年4
月18日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登報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債權業已移轉
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983元
,及其中219,11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非其本人所簽署而聲請
鑑定筆跡,惟個人之書寫筆跡會受時間及環境等外在因素影
響,致個人書寫習慣恆有或多或少之改變(如國小時之筆跡
與國中必不相同),因而呈現出之個人筆跡必然因階段不同
而迥異難以相同。此外,不同書寫工具所寫之筆跡,亦導致
筆力、筆速等細微筆劃特徵之差異,亦常因書寫者生活習性
調適、經驗累積,字體也會發生變異,故不同時間階段之筆
跡並無法正確做為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又參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刑事判決意旨:「法院核對筆跡,
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
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
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
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
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故筆跡鑑定並非判斷
被告是否確實有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系爭借款之唯一依
據。
⒉本件被告申請信用卡及系爭借款之方式是荷蘭銀行先將申請
書傳真予被告簽名之後再經被告回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
上「聶東南」之簽名確實是被告所簽,其他的資料填寫則是
荷蘭銀行行員以電話一問一答的方式處理。觀之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上「聶東南」之簽名,以肉眼辨識,俱與被告提出答
辯狀上之簽名相同,且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並附帶提供其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及任職證明(大
林慈濟醫院內科識別證)、復華銀行、中國信託、中國國際
商銀信用卡等還款財力證明文件,上開證明文件皆非尋常其
他人可輕易取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表示上開證明文
件曾有交付他人或遺失,亦未就上開3家之信用卡為爭議係
遭他人盜辦,另被告自承向遠東銀行申請開設之遠東銀行帳
戶係被告本人親自辦理,是被告亦無將上開證明文件因開設
該帳戶之緣由而有交付他人之理由;又系爭信用卡費用繳費
帳單原寄送至被告台南市○○路○○號4樓之戶籍地址,嗣於
繳款後的第4期被告申請更改帳單地址,改寄至其工作居住
地大林慈濟醫院宿舍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82號3樓之3,倘
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被告親自申辦,其何以需先填寫帳單地
址為其戶籍地址,復又聲請改寄送上開居住地址並且陸續繳
款75,990元?以上事證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應確
係被告親簽後再傳真予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系爭借款等語
。
三、被告則以:伊從未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系爭
信用卡申請書上以被告名義之簽名並不是被告所簽。上開遠
東銀行台中自由分行帳戶是被告所有,因94年間第三人陳妙
綾欲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告遂向遠東銀行申請開立系爭
帳戶申辦消費性小額借款100萬元,當時被告任職於大林慈
濟醫院,是遠東銀行承辦行員親至大林慈濟醫院與被告本人
對保簽字,核貸後即由遠東銀行直接將該帳戶存摺、卡片寄
至 陳妙綾 住處,由陳妙綾保管存摺、卡片,被告至今未見過
該存摺,翌年(95年)因陳妙綾未依約還款,被告遂要求其
簽發面額70萬元本票1紙。被告並未授權陳妙綾向荷蘭銀行
申請信用卡及系爭借款,可能是陳妙綾冒用被告上開遠東銀
行帳戶,冒用被告名義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系爭借款,
請求鑑定筆跡真偽。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個人資料欄所載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雖是被告所有,惟被告的朋友都知道
這個電話號碼,所載地址台南市○區○○里○○路○○號4樓
是被告之前的住址,但被告93年畢業後即至大林慈濟醫院任
職至95年初,當時居住醫院宿舍(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82號
3樓之3),95年4月至6月申請留職停薪,期滿即離職,
留職停薪期間偶爾會回台南住處,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
被告國民身分證、佛教大林慈濟綜合醫院被告工作證、被告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石油及復興航空信用卡聯名卡等證件
及卡片均係影印本,如果有心人士想要冒用也沒有辦法,被
告僅於向遠東銀行申請該次貸款時曾提出上開證件,與荷蘭
銀行確實無任何往來。至於信用卡帳單地址變更改寄至被告
上開居住宿舍,係因當時荷蘭銀行通知被告有未繳款帳款,
所以被告才申請荷蘭銀行將信用卡帳單寄至上開當時被告所
住宿舍,然帳單上已繳金額並非被告所繳納,因任何人只要
持帳單就可以各種方式繳款,故不能證明該已繳金額是被告
繳款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任職證明(佛教大林慈
濟綜合醫院內科識別證)、復華銀行(復興航空聯名卡)、
中國信託(中國石油聯名卡)、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帳單
明細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主要爭執點為被告有無申請信用卡及預借現金貸款?經
查:
㈠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聶東南」之簽名是否為
被告所簽?
1.查個人之書寫筆跡會隨時間及環境等外在因素影響,致個人
書寫習慣有所改變(如國小時之筆跡與國中必不相同),因
而呈現出之個人筆跡因各別時期、階段不同而有差異。另不
同書寫工具所寫之筆跡,亦導致筆力、筆速等細微筆劃特徵
之差異,亦常因書寫者生活習性調適、經驗累積,字體也會
發生變異,故不同時間階段之筆跡並無法正確做為判斷是否
為同一人所書寫。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68號刑
事判決意旨:「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
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
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
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
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
違法。」
2.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聶東南」之
簽名(見本院卷第13頁)與所告所有之復華銀行、中國信託
、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上「聶東南」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
頁)及被告所提聲明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
「聶」字書寫之筆勢有所不同,惟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東
南」之筆跡與復華銀行信用卡上之「東南」及被告親簽之「
東南」筆跡則相近。是尚難僅憑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
聶東南」之簽名而認定本件是否為被告所簽名,仍須審酌其
他證據資料以為認定。
㈡次查本件被告申請信用卡及系爭借款之方式係荷蘭銀行先將
申請書傳真予被告簽名後再經被告回傳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其他資料填寫則是荷蘭銀行行員以電話予被告一問一答的方
式填載,此據原告所陳明。而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並附帶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及任職證
明(大林慈濟醫院內科識別證)、復華銀行、中國信託、中
國國際商銀信用卡等還款財力證明文件,亦有原告所提上開
文件在卷可憑,上開證明文件皆係被告本人所有並保管,並
非他人可輕易取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開證明文件
未曾遺失(見本院卷第79頁)。另被告自承第三人陳妙綾因
需借款,由被告向遠東銀行申請開設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簽字完成開戶及借款手續後,由遠東銀行將存摺及金融卡寄
予陳妙綾云云。惟上開證明文件既係被告本人所有,亦非他
人所能輕易取得,被告亦無從舉證證明遭人盜用,則被告辯
稱可能是陳妙綾冒用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以被告名義向
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系爭借款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者,系爭信用卡費用繳費帳單原寄送至被告台南市○○路
○○號4樓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7、18頁),嗣於第4期
被告申請更改帳單地址,改寄至其工作居住地大林慈濟醫院
宿舍嘉義縣大林鎮下潭底82號3樓之3(見本院卷第19至24
頁),於尚未更改地址前有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已
繳金額為8,000元),而更改地址後亦有繳款紀錄(見本院
卷第18頁背面已繳金額為1,000元,第20頁背面、第21頁2
筆、已繳金額均為25,320元,第21頁背面、已繳金額為25,3
50元),如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被告親自申辦,其何以需先
填寫帳單地址為其戶籍地址,復又聲請改寄送上開居住地址
並且陸續繳款76,990元,且若如被告所辯本件係遭人冒用,
冒用之人豈能知被告不同之二地址,復又繳交消費款之理。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向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函查於95年6月7
日於該行匯入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信用卡款項係何人所匯,
經該行函復「該筆匯款係為臨櫃現金交易,匯款人署名為聶
東南,身分證字號:D120…」,此有京城商業銀行新化分
行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亦可證匯款人確係被告
本人。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本院認系爭信用卡之申請及預借現金貸款均係被告所為,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