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6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   告  王文姣 (即 荊振立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荊振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
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荊振立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分割,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基準日為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另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荊振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83元之本息,嗣於102年12月16
日訴訟繫屬中具狀改為請求如主文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
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荊振立(業於102年2月12日死亡)於100年4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訴外人荊振立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
表第1欄所示之金額等語,另於102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訴外人荊振立未
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附表第2欄所示之金額
等語,又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
自應於繼承荊振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惟經原告迭經催
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
項併同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及第2欄所示。
三、被告辯稱略以:對原告證物沒有意見,信用卡申請書確係荊
振立所申請,且為荊振立所積欠卡債,伊未繼承荊振立任何
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荊振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
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6月14日北院 木家靜 102年
度繼字第456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未繼承荊振立任何遺產
云云,而查,荊振立係於102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採當然限定
繼承,不因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亦不
因被告等有否繼承任何遺產而異。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荊振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荊振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及附表第1欄及第2欄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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