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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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803號
原 告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玦新
訴訟代理人 卓賢成
被 告 戴義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莉莉 向原告申裝天然氣瓦斯於門牌號碼
為桃園縣楊梅市○○○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使用,詎料,系爭房屋之瓦斯費自民國98年1月起至10
2年5月止共27期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8,411元迄今均
未繳納,原告向王莉莉請求,但遭其表示瓦斯並非其使用,
應向承租系爭房屋之被告請求,而被告均未給付,為此,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8,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莉莉向其申裝天然氣瓦斯,且系爭房屋之
瓦斯費共有27期未繳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欣桃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欠費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故被告應給付瓦斯費等節,是以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此舉證證明有該事實之存在。查
原告陳稱有向王莉莉請求,但其表示瓦斯費應向承租系爭房
屋之被告請求等節,惟就原告所執之催繳通知單、欠費明細
資料等件所記載之申裝用戶均為王莉莉,尚無從據此認定原
告對被告有何請求瓦斯費之依據,況本件瓦斯供給契約之法
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王莉莉之間,原告自亦不得基於本件
契約關係向第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瓦斯費,是原告就其前開
主張並未能舉證證明,當屬未盡舉證責任,故其所述洵屬無
據,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1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