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712號
原   告  劉美華
被   告  鄭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段00○
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8日售予訴外人顏琇
惠,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明知原告
自64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設籍於該處,被告仍提起遷讓
房屋之訴訟,惟此部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
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判決被
告無理由原告在案。嗣後被告基於誣告之故意,於99年間對
原告提起竊佔之告訴,並提出由被告自行偽造之「使用借貸
契約書」影本作為佐證,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2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
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因急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不顧
原告為其大嫂之情,亦不念養育照顧之恩澤,捏造事實、提
供偽造之文件,致原起訴檢察官發生錯誤判斷,對原告提起
公司,雖迨經承審法院判決原告無罪,其所為已足以使原告
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原告亦受名譽上及精神上之損害
,爰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輔金新臺幣20萬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趁伊居住於國外疏於注意時,將被告名下房
屋,以原告名義擅自出租予他人,又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
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使用借貸契約書應屬真實,被告並
無任何偽造文件情況,且無論該使用借貸契約書是否屬實,
仍繫諸於檢察官採信與否而定,故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
訴,係法律上之權利行使,並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應就身
體及精神損害部分舉證,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金
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且被告係於99年間對原告提出刑事
竊佔告訴,然原告遲至102年9月10日方提起本訴,顯逾二年
時效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依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基於誣告之故意,具狀誣
告原告竊佔等情,經查原告所提出在卷用以為證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7日之99年度偵字第232
11號、第31088號起訴書,亦載明原告已到庭供述,可知
原告至遲於99年12月7日之前已知被告對之告訴,而本件
原告係於102年9月10日具狀對被告請求,顯已逾前揭2年
期間,縱認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以因其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
付,為有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檢察官起訴原告時,原告亦有被判決有罪之可
能,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告亦無從確知刑事卷所附之證據
為何,歷審又未要求被告提出「使用借貸契約書」原本供
勘驗,一審推定該契約書影本為真正,二審則認是否真正
均不影響無罪判決,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於檢察官偵辦原告竊佔
罪之始,尚無從確定被告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然以
原告所述之事實,其是否有竊佔系爭不動產,被告是否捏
造事實誣告,其本身最為清楚,如其未竊佔該不動產,於
被告提告時,其已知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亦知其可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求償,其至102年9月10日始對被
告提起本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合法拒絕給付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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