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張鄭鳳敏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八三三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
度桃簡字第一三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
5856號支付命令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債權尚有疑
義,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
桃簡字第1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倘本件執行事件一
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8336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83364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卷宗查核屬
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惟為確保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6,68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
,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
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9,002元(計算式:
126,680元×5%×3年=19,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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