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809號
原   告  梁忠椿
被   告  李元玲
訴訟代理人  郭凱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因駕車不慎,致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修理費用
,又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營業,故受有3日之營業損
失共4,5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為兩造原本均行駛於內側車
道,後原告打右邊方向燈向右切,又突然往左邊切回來,被
告見狀立即煞車,但仍與原告發生碰撞,故系爭車禍發生之
原因是因為原告變換車道不當,被告並無肇事原因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
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而受有營業損失,核是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應由
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包括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權利受損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此一有利於原告之權利存在事實負擔舉
證責任。
㈡查原告僅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系爭車禍發生,然並未指明被
告有何不慎之處,此外原告雖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為證,惟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資料全卷核閱
之結果,亦未能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乙事形成確
定之心證。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原
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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