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19號
原 告 王昭群
王 楊秀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常志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4,08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雄救字第4號),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