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毅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四千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機動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原定最後清償期為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對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四九二五號),受償六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含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放款明細資料、催收款項處理分析表各一紙(以上均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則於在前期日到場,並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只是幫甲○○作保,而且現在也沒有能力還錢等語。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零四萬四千元,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機動調整並按月攤還本息,原定最後清償期為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息,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對擔保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八十七年度執酉字第一四九二五號),受償六十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含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分配表一份、放款明細資料、催收款項處理分析表各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對於本件貸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乙○○供稱:現在沒有能力還錢云云,仍無解於其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不足為被告何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九萬六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田靜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