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手槍半成品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参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手槍半成品壹支、玩具手槍壹支及槍管参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在彰化縣大村鄉不詳之遊藝場,以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之玩具手槍一支,及附贈之玩具子彈五顆、底火十個,即攜回其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放置,嗣將五顆子彈射擊自己的房間取樂後,保留持有五個彈殼。不久上開玩具手槍滑套等零件遺失,但甲○○仍保留持有該具有金屬槍身足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半成品。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經內政部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槍管、槍身等屬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後,甲○○猶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初不詳日時,在前址住處,受綽號「 阿龍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託,未經許可寄藏「阿龍」所有,彈匣無法取下有故障,但具有槍身、槍管、滑套等完整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槍管三支,即藏置前址住處。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左右,攜持前開彈匣故障之槍枝,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不知情之 邱建榮 住處借住一天時,即將該槍藏放於借住之房間床頭櫃內。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甲○○先在其前址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前揭槍枝半成品一支、彈殼五個、槍管三支及底火十個等物,續帶同警方至前址邱建榮住處,再查扣得上開彈匣故障無法取下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槍枝半成品一支、彈匣故障之槍枝一支及槍管三支等物扣案可憑。且前開槍枝半成品、彈匣故障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身。彈匣故障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及滑套均為塑膠材質,槍管已貫通,槍身為金屬材質,未發現改造之情形,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九六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在卷可稽,惟因後者槍枝之彈匣故障,此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載明筆錄,故依現狀言顯不具殺傷力,並與扣案之槍管三支核屬前述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86)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槍管、槍身等屬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至為明灼。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加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與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且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但查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受綽號「阿龍」者所寄藏,且依現狀彈匣故障,無法取出,應不具殺傷力言,已經本院查明,論述於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與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罪名互殊,非想像競合犯關係至明,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因無損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就此部分,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槍枝半成品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故障之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管三支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彈殼五個、底火十個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屬違禁物,無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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