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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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訴人己○○自訴人戊○○右二自訴人共同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二人係九二一地震之受災戶,受災前分別居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十一樓、五樓,由於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致上開房屋震為危屋無法居住,遂遷往目前之住址居住,原先屋內之器具、家庭用品、防盜門窗未及攜走,自訴人本想該大樓補強後,再返回居住。詎被告等共同協議由被告甲○○趁自訴人不在上開該處所,基於不法之意圖,擅自駕駛怪手,拆卸自訴人如附表一、二之鋁門窗及屋內浴室廚房設備等物,占為己有,後經自訴人發覺,因認被告等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
三、本件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否認有前揭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渠是承包商,渠是將所承包之工作再轉包他人,渠只是負責拆除地下室電線電纜部分,並未負責拆除自訴人所有房屋,不知自訴人所指部分物品之去向,且該社區宵小猖獗,亦有可能被他人所偷去的。另訊據被告丙○○、丁○○、乙○○三人亦均否有竊盜及毀損犯行,均辯稱:其等均係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委員,因中興國宅於九二一地震受損需拆除,為保住戶權益,才共組委員會,並經住戶同意授權拆除部分設備予以變賣,將所得金額做為基金,其等是將工作發包給甲○○,並未實際負責拆除工作,不知自訴人前揭所述物品之去向等語。查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中興國宅確因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致上開房屋震為危屋無法居住,而需拆除,並由社區房屋所有人會議決議,拆除變賣該社區所有鋁門窗、鐵窗等有價廢五金,所得款項允當該社區管理基金,此有被告等提出之中興國宅第三次區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再本件自訴人並均有出具拆除同意書,並有被告等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自訴人二人分別書具之同意書附卷可參,再本件被告甲○○係經被告丙○○、丁○○等管理委員同意簽約負責拆除該國宅全棟之可拆除變賣之鋁門窗等物品,亦有其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核本件自訴人所訴被拆卸如附表一、二等物大部分為窗、門,顯為自訴人等所同意拆除變賣供為社區基金之範圍,被告等既係依約執行拆除,並將拆除物品批價予承包商,應無毀損或竊盜之犯行,即或因自訴人對於其所簽書之同意書同意拆除部分因與被告等所認知未能一致,而為被告等將部分建物之附著物,併同拆除變賣,被告等亦應非故意毀損或竊盜。另自訴人所陳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等動產物品,被告等均否認有拆解變賣,而自訴人等於包商拆除時並未在場,此並為自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另證人 林圳沂 雖到庭證明有看到被告甲○○在拆除鋁門窗,但證人林圳沂並未看到被告等有拆解或取拿自訴人自訴狀附表所指之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等動產物品,此並為證人林圳沂所結證在卷,此部分自不能僅因被告等有依約拆除該國宅全棟之可拆除變賣之鋁門窗等物之事實,即推定被告等亦有盜取自訴人自訴狀附表所指之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等動產物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訴之毀損及竊盜犯行,本件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件應為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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