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及武士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未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年中不詳日時,在彰化縣芳苑鄉永興村太平巷一九七號住處,未經許可,以鐵片自行磨製掃刀與武士刀各一把,製成後置諸前址住處藏放持有,迄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掃刀及武士刀各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持有扣案武士刀及掃刀各一把之事實,惟否認係伊自行磨製者,辯稱,該二把刀械係伊於八十六年中秋節前後撿到的云云。經查,扣案二把刀械係被告自行以鐵片磨製,已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且該二把刀械經送鑑定結果,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把係武士刀,一把係掃刀,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87)彰警保字第七0三九0號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前開二把刀械若確係被告撿得者,被告委無於偵查中自承係自己磨製,自陷不利之理,故所辯只係事後翻飾之詞,無足採信。復有武士刀及掃刀各一把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製造前開二把刀械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被告持有該二把刀械之行為,已
經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磨製扣案掃刀及武士刀各一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復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掃刀及武士刀各一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同案被告甲○○、乙○○部分俟到案另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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