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結婚,育有一子 蕭富哲 、一女 蕭雅純 ,惟婚後至八十年間起被告即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並揚言要毆打原告致死,使原告之身心日日處於苦痛、畏怖之中,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並揚言要毆打原告致死云云,均屬虛構,係為求達成離婚目的所杜撰,被告絕無原告所稱虐待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蕭富哲、蕭雅純為證。理由
一、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亦為被告所是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未久即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並揚言要毆打原告致死,使原告之身心日日處於苦痛、畏怖之中,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並揚言要毆打原告致死云云,均屬虛構,係為求達成離婚目的所杜撰,被告絕無原告所稱虐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驗傷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所生之子蕭富哲證稱: 伊有 看過爸爸打媽媽,大約一個月打一次等語無訛。另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蕭雅純亦證稱:其有看過爸爸打媽媽等語明確。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慣性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又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胛、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六處,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九五號判例。本件被告約一個月即會毆打原告一次,業如前述,其有慣常性毆打原告甚明,堪認原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業已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