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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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曉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曉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含提供車牌予人使用,使用者則按期繳納租金即所謂「車輛靠行」,其明知曉峰公司所有,而由 吳兆灶 所使用之N8─573號車牌並未失竊,惟因吳兆灶積欠許久未清償,經催討亦無效果,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以遭竊為由,申報該車牌失竊,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竊取前開車牌之人,未指定人犯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車牌之人犯有竊盜罪。嗣經桃園警察局保安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安路口,攔查吳兆灶駕駛懸掛該N8─573號車牌之計程車,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曾至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申報前揭車牌失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係吳兆灶打電話告訴前揭N8─573號車牌業已遺失,伊獲知後,方前往警察機關申報失竊並予究辦云云。惟查:證人即使用前揭N8─573號車牌者吳兆灶於警訊時證稱:「(問:車行負人甲○○為何會報車牌(N8─573)失竊?)可能因為我已有近五個月五萬元左右沒有和車行負責甲○○清帳,所以才將N8─573車牌報失竊」、「我二十天前有電話和甲○○連絡,跟他表示給我一個月時間先還一萬元,其他部分再分期付款,甲○○也答應,我不知道為何會去報案,他沒有告訴我」;後於偵訊中證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我有打電話給甲○○,因我欠他錢,要慢一點給他,他有答應,我並沒有說車牌丟了」、「我當天沒有說這些(指車牌遺失)」、「如果有提遺失的話,我不可再開此車」等語,所供均無矛盾、互出之處,顯見證人吳兆灶所陳,非臨訟捏造之詞。另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供承「(問:吳有無要求你去報案?)沒有」、「(問:有無查證)我未懷疑」等語,衡諸常情,靠行之車牌遺失對於駕駛計程車為生及經營車輛靠行之業者,係重大事情,若證人吳兆灶果確實告訴被告甲○○有關車牌遺失乙事,焉有未強烈要求報案之理,且被告甲○○未加查證,即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亦與常理有違,此外,復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是被告甲○○明知前揭車牌並未失竊,因追討租金未果,即故意謊稱前揭車牌失竊,未指定人犯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持有該車牌之人犯有竊盜罪,業已明確,被告甲○○之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公務員誣告犯罪。爰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手段、方法、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