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寶寶」之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凌晨,在台中市○○路金錢豹KTV酒店所交付署名為「 魏仁豪 」之「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該信用卡外觀雖顯示係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然該卡號實係馬來西亞銀行SOUTHEMBANKBERHAD所有)係屬偽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持該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九號SOGO百貨公司二樓,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元之FENDI牌皮包,嗣因百貨部收銀員 柯雅芬 刷卡結帳之際,發現該信用卡卡號及防偽雷射標誌有異,經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證後證明該信用卡係偽造之物,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向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九九號SOGO百貨公司,購買皮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該信用卡係因綽號「寶寶」之友人積欠伊五萬元,乃交付該信用卡,供伊前往消費,伊不知係偽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柯雅芬於警訊指述甚詳,並有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證,而該信用卡外觀雖顯示係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然該信用卡經富邦商業銀行鑑認結果,該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非富邦商業銀行正式發卡之卡片,該偽造卡之卡號係屬馬來西亞銀行SOUTHEMBANKBERHAD所有,有該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富銀信卡第0三九號函在卷可稽,又以目前社會交易,信用卡逐漸取代傳統貨幣,信用卡之功能除可享有先消費後付款之便利外,甚且可預借現金,是彼此間若無相當之信任關係,係不易取得他人之信用卡,觀諸,被告對於綽號「寶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知情,且復無法與該「寶寶」聯絡,則「寶寶」豈有可能輕意信任被告?又被告對於該信用卡如何返還及返還時間,均不能明確交待,與常理不合,是被告所辯不知該信用卡係偽造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主觀上犯意應在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被告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營業員,而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因被害人發現該信用卡卡號及防偽雷射標誌有異,經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證後,證明該信用卡係偽造,始未受騙,是被告已著手詐欺,尚未得財,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罹此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偽造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自綽號「寶寶」處取得,且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信用卡屬於被告,又該信用卡背面署名「魏仁豪」,縱屬偽造,惟因非本案論罪之範疇,爰均不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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