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經彰化縣政府獲准使用座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五九之四、四五九之五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人,為圖得擴大使用面積,明知乙○○(此部分,移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所占用之鄰近同段四五九之二地號河川公地係彰化縣政府未許可使用之土地,卻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代價,向乙○○受讓該土地之占用,後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曾以其姐 許富美 名義,向被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彰化縣○○鄉○○段第四五九之二地號河川公地,惟遭駁回,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在前開第四五九之二地號河川公地整地墾植,而竊佔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三一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彰化縣政府會勘彰化縣境內濁水○○○鄉○○段河川公地時,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向乙○○購價座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五九之二地號河川公地之占用及以其姐許富美名義,向被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彰化縣○○鄉○○段第四五九之二地號河川公地,遭退駁回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涉有竊佔之犯行,並辯稱:伊向乙○○購價座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五九之二地號河川公地後,未曾實際整地墾植,故未竊佔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本來該段河川地就有坑洞,並未種植農作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我因為要種植蕃薯及稻榖,所以我駕駛農耕機將它堆平,多餘的土方挖至四週作田梗」、「我純整地來耕種用」等語,且被告甲○○確有墾植占用彰化縣○○鄉○○段第四五九之二地號河川公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會同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派員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此有偵訊之勘驗筆錄(含現場圖)、現場照片十九幀、地政事務所制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河川地讓渡書影本一紙及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彰府工水字第0五五七七一號函(此函係駁回申請河川公地之使用)附卷可參,故顯見被告甲○○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取。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本件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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