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離婚後,即攜女兒 吳筱涵 居住於台北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乙○○徵得甲○○之同意,攜女兒返回甲○○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之住處拿取衣服,當天乙○○並在該處過夜。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乙○○要去搭火車,甲○○為不讓乙○○離開,先將其女兒吳筱涵趕出屋外,隨即將遙控電動鐵門關上,並持水果刀一把(未據扣案)脅迫 李女 不得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乙○○雖曾企圖逃離,甲○○即出手毆打李女,致李女因而受有頸部及四肢等多處擦傷、瘀傷等傷害。嗣經乙○○打電話報警,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警員 吳家明 才進入甲○○上開住處將乙○○救出,甲○○前後剝奪乙○○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前揭時、地與乙○○商談復合一事及因而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希望與乙○○復合,只要求乙○○留下來,二人因而發生拉扯而已,並無妨害乙○○之自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至現場處理警員吳家明及吳筱涵分別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查。觀諸被告自承與乙○○商談時,伊手中確實持有水果刀,及當時鐵門緊閉,無法進出,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只得從隔壁之頂樓陽臺爬入等情,足見被告係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暴力行為,限制乙○○之行動自由,而乙○○為了保生命安全,在當時已毫無行動自由可言,再者,被告如係誠心誠意與乙○○商談,何須手持水果刀?又何須緊閉鐵門並與乙○○發生拉址?是被告所辯意在卸責,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亦著有判例,本案被告於妨害乙○○之自由行為繼續中,因施加暴力行為,致乙○○受傷,自屬當然之結果,又被告係為迫使乙○○打消離開之意,而以強迫方式留下乙○○與之談判,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將乙○○私禁於該處之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之論罪起訴法條尚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並認傷害罪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容有違誤,併予敘明。又被告係乙○○之前配偶,業經其等二人屢陳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為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限制自由之時間不長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妨害自由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因未經扣案,且無從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丶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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