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彰成興業有限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超載砂石,沿彰化縣○○鄉○○村○○路○○○號旁南北向、路面狹窄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南北產業道路與前揭溫仔路七十二號前路面狹窄、東西走向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該交岔鄰「大65A75」電線桿)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意,未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 黃金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上開溫仔路七十二號前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亦疏未注意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即由西往東,懵懂駛至,甲○○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見狀煞車不及遂撞及黃金鎮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黃金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皿、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處,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係肇事司機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之子 黃義華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及撞及被害人黃金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被害人黃金鎮因此受傷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義華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二十七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黃金鎮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皿、頭部外傷之傷害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黃金鎮之死亡,係由被告甲○○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經狹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甲○○所應注意。本件肇事路段為路面狹窄及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時間為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視距良好,其旁固有建物即溫仔路七十二號,惟該建物未緊鄰路,且圍牆亦有鏤空之設計,不妨害視距,故肇事路段應未存有任何妨礙視線或行車之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被告甲○○依當時情形,應能盡其注意義務,惟觀現場照片及肇事現場圖發現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其車前保險桿左前側有刮擦痕,車禍後,該大貨車停止於距交岔口有十五公尺以上距離,重型機車臥於交岔路口,血跡則遺留於近建物之路旁等情,顯示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行經肇事地時,並未有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舉動,否則未生前開現場模樣,換言之,被告甲○○駕駛大貨車若有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舉,則受撞處必係在車體側邊,肇事後大貨車應停止於交岔路口處,故足見被告甲○○所辯:其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時,確實有減速慢行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被告甲○○駕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予減速,即貿然前行,見狀煞車不及遂撞及被害人黃金鎮所駕之重型機車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黃金鎮未考領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KSD─二四五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停讓右方來車先行,即由北住南懵懂駛至而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仍不解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況本件經送台灣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係彰成興業有限之負責人,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此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自動向警察機關報案陳明係肇事司機,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被害人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迄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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