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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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訴人甲○○○○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張枝萬 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至自訴人公司,租用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租期十五日,詎租期屆滿後,被告乙○○竟未將前揭機車返還。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㈡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因一時缺錢,故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且借用人可以使用原用以擔保之機車,惟需計日付利息,而當時為配合自訴人規定,故須填寫機車讓渡書及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況其亦曾繳息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但後因經濟再度不佳,故將機車牽至自訴人門口置放,日後不料未見機車蹤影,其為表示負責,立下切結書予自訴人,並按內容履行,故伊實無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查①被告乙○○係依登載機車借款廣告之訊息前往自訴人公司,以機車為擔保,借用金錢等情,業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一紙可證,且自訴人亦承認其上所載電話號碼係該公司之電話無誤;再者,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係被告乙○○所有,衡諸常情,本件若非係目前社會常見機車借款,原車可用之情形,則焉有原車主將車輛出買後,再以租賃之方式,使原來之車輛,大背社會交易常情之理。是被告乙○○所辯:因一時缺錢
,故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其後依自訴人要求,故填寫機車讓渡書及機車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等語,尚可採信。②被告乙○○未再與自訴人訂下任何續租契約,惟自訴人在約定承諾切結書中收款明細表內載明租金至十月二十四止,此益證被告乙○○所陳:可以使用原用以擔保之機車,惟需計日付利息等語為真實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他人之物方該當之。本件之真相,乃係被告乙○○因缺錢花用,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只需計日利息,其仍可以使用原用以擔保之機車,已如前述,故縱被告乙○○逾期未還前揭機車,亦非易持有為所有,自當不構成與侵占罪,充其量係積欠借款利息之累積而已。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乙○○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罪嫌,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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