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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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九十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結為夫妻,婚後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居住於桃園,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無故離家拒絕與其同居,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即協議同住桃園市○○路住處,八十六年七月間原告要伊將戶籍遷出,伊才將戶籍遷到姊姊於台北之住處等語資為抗辯。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被告抗辯兩造結婚後即合意以桃園市○○路○○○號七樓五號為住所,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之抗辯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住所地既約定於桃園市○○路○○○號七樓五號,又原告主張被告離開上揭住所以致兩造未同居等語,其原因事實亦發生在桃園市而非在原告現時住所地之彰化縣大村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法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