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八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八公頃及同段第四八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三公頃之三層樓房、編號3部分面積○.○○○二公頃之鋁屋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八一號及四八一之一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楊
秀、 林揪林料 所共有。被告乙○對於原告有等所共有之土地並無任何權源,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竟在其上擅自搭建如聲明所示之地上物使用。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損及原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訴外人 林文章 之妻即土地共有人 林楊秀 ,林楊秀至民國七十九年始買受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於三、四十年前向訴外人林文章買受系爭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土地
。當時上開土地為空地,由林文章使用中,林文章稱土地為其所有,故被告向其購買,買受之範圍係實地指界,約十四、五坪,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林文章之妻林楊秀亦為共有人之一。
㈡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八一號及四八一之一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林楊秀、林揪及林料所共有。被告乙○在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土地上,築有三層樓房及鋁屋(檳榔攤)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於三、四十年前向土地共有人林楊秀之夫林文章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惟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縱其所述屬實,林文章亦非土地共有人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即使是土地共有人,其處分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時,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亦需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買受系爭土地係實地指界,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所謂之買賣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其抗辯為無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對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123部分之土地,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金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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