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游雪莉 林維毅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施秉慧 右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均已屆滿。嗣經第二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期。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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