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與台中縣政府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叁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未據繳納。又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依前開規定補正,並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B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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