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369號原告乙○○
1樓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3年12月1日寄存於派出所,93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