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 律師
黃馨儀 律師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T神T傑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辛○○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乙○○幫助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無罪。
事實
一、緣 胡家 豪於辛○○經營之中古車行兼職擔任業務工作,雙方因佣金問題時生齟齬。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 胡家豪 電邀丁○○至高雄市○○區○○○街○○○號二樓辛○○經營之「 鈴俐 時尚酒吧」,欲找辛○○商議佣金問題,及至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胡家豪抵達「鈴俐時尚酒吧」,二人先與胡家豪事先約好之友人己○○同桌飲酒。此時辛○○因與壬○○在外飲酒,亦事先以行動電話向當時在酒吧一樓之戊○○確認胡家豪已到達酒吧後,隨即與壬○○二人開車返回酒吧,途中辛○○告知壬○○,回酒吧後要訓斥胡家豪等語。嗣辛○○返回酒吧後,便邀請胡家豪與丁○○同桌飲酒,壬○○亦在一旁飲酒。席間,辛○○出言數落訓斥胡家豪,不久,辛○○見有客人到酒吧捧場,遂先行過去招呼,丁○○亦走出酒吧接聽行動電話,獨留壬○○與胡家豪同桌飲酒,因胡家豪數度要辛○○過來飲酒,引起壬○○不滿,二人發生衝突,辛○○見狀示意壬○○帶胡家豪到酒吧外處理,壬○○即與辛○○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由壬○○將胡家豪強押到酒吧一樓騎樓,隨即要將胡家豪強押上停放於酒吧騎樓旁(即光復三街路旁),丁○○所駕駛之ZM-264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無法取得鑰匙而作罷。壬○○旋即又將胡家豪押往停放於酒吧對街即文武二街旁,平日由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胡家豪反抗,壬○○遂先徒手毆打胡家豪頭部,並叫與之有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之戊○○拿棒球棒給他,此時胡家豪趁隙逃跑,乙○○在旁見聞,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幫助犯意,將胡家豪拉住,使胡家毫無法即使逃離現場,壬○○在二人拉扯之際,持戊○○交付之棒球棒強力毆擊胡家豪之腿部及手臂數下,致使胡家豪不支倒地,辛○○之妻甲○○見狀,請戊○○上前制止,惟戊○○僅上前將棒球棒取回放於一樓吧台旁,甲○○則上樓將上情告知辛○○,辛○○未置可否,僅要甲○○先行回家。而壬○○仍續將腿部已受重創之胡家豪押入前述自用小客車後座,叫喚戊○○過來開車,並帶刀子。此時,辛○○亦從酒吧二樓下樓,見狀亦直呼戊○○過去開車,戊○○聞言,從吧台上拿取一支水果刀後過去開車,辛○○隨後拿一包鹽巴交給戊○○,接著壬○○追問棒球棒去處,戊○○答以放在酒吧內,壬○○隨即叫辛○○將棒球棒拿過來,辛○○轉身拿取棒球棒,並指示「載出去處理」(台語)之語,戊○○隨即開車離去。
二、壬○○於車內,告知戊○○將車開往大樹方向,因戊○○對前往大樹路線不熟,即自行將車往高雄縣大寮鄉偏遠處開去,及至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車行至高雄縣○○鄉○○村○○路往南方向三00公里處東向 高屏溪 河床產業道路內近七00公尺之偏遠處,壬○○隨即喝令胡家豪以爬行方式爬出車外,胡家豪下車後,即向戊○○懇求,戊○○乃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後,交由胡家豪與辛○○對話,電話中,胡家豪一再要求辛○○不要如此待他。壬○○待胡家豪掛斷電話後,為防止胡家豪事後對外聯絡求援,先要胡家豪將身上皮包、證件及手機交出,又手持棒球棒毆擊胡家豪腿部、背部數下,經戊○○制止後始罷手,另拿出水果刀在胡家豪後腰際劃四刀,再用鹽巴灑在劃傷之傷口上,戊○○見此即對壬○○說:「走了」,惟壬○○卻回稱:「如果今天他(指胡家豪)不出事,換我有事」之語,戊○○聞言,竟未加制止,逕自前去倒車。斯時,壬○○又持棒球棒猛力毆擊胡家豪後腦部四下,戊○○於倒車時見狀亦未前往制止,隨即開車載壬○○離開現場。途中,戊○○接獲辛○○來電詢問結果,經戊○○告知後,辛○○即要戊○○、壬○○二人前往高雄市○○路上「萊茵河餐廳」見面,壬○○於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將鹽巴隨意往車外丟棄。及至餐廳時,又將作案用之棒球棒、水果刀各一支分別棄置於餐廳對面騎樓旁及水溝中,再進入餐廳,與辛○○商討案發詳細情形,辛○○於談論中態度平和地言及「處理了就算了」(台語)之語。壬○○則趁隙另將胡家豪所交付之皮包、證件丟棄於餐廳廁所垃圾桶中,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胡家豪所交付之GSP1800型手機一支,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三、是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經人發現胡家豪屍體,報警處理。胡家豪全身受有多處頓器傷、切割傷(詳見偵查卷鑑定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之記載),因頭部頓器傷導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於胡家豪身上取出未交給壬○○之手機,查出胡家豪身分,及戊○○於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壬○○身上起出胡家豪所有GSP1800型手機一支。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諱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獲悉被害人胡家豪至其所經營之「鈴俐時尚酒吧」飲酒,即偕同被告壬○○返回酒吧,與胡家豪一同飲酒,席間曾數落胡家豪,後因見壬○○與胡家豪在爭吵,就說要吵到樓下吵之語,及見胡家豪被拉上車時,應被告戊○○之言,拿一包鹽巴給戊○○,並出言「把他載出去處理」之語。事後,有打電話問戊○○,約他們二人到萊茵河餐廳吃東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胡家豪之預謀,辯稱:伊並沒有拿棒球棒給壬○○,伊所說「載出去處理」之語,是指不要在這裡吵,看你們要去哪裡,伊還要做生意,並不知道壬○○會殺害胡家豪云云。被告壬○○亦坦承於前揭時日,與被告辛○○返回酒吧後,與被害人胡家豪同桌飲酒,因對胡家豪一再要辛○○過來飲酒,而與之發生爭吵,便將胡家豪押至酒吧樓下,先要拉胡家豪到丁○○之車上,因沒有鑰匙,又將胡家豪拉到戊○○在使用之另部車子時,因胡家豪反抗,先用手打他臉部,見胡家豪要逃跑,才用戊○○交付之球棒毆打他腿部,再將他押上車,並叫戊○○開車,本要載胡家豪到大樹,再叫胡家豪自己回來,等到戊○○將車開到案發地點,叫胡家豪自行下車後,要胡家豪將身上手機、證件及皮包交出,先用球棒打他的腿部,事後又用水果刀劃傷他腰際四刀,並抹灑鹽巴,而在戊○○去倒車時,又用球棒毆打到胡家豪頭部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殺害被害人胡家豪之犯意,辯稱:伊押胡家豪上車後,將球棒丟上車,在車上才發現有刀子及鹽巴,並不知道鹽巴及刀子如何來的?及戊○○去倒車時,因天黑不小心才打到胡家豪的頭部。另手機部分是伊誤以為是自己所有,並沒有侵占之故意云云。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亦大致坦承,僅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辯稱:伊僅是應壬○○要求,開車載胡家豪到案發地點,只是要教訓胡家豪而已,事先與壬○○並沒有殺害胡家豪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幫助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拉住被害人胡家豪,阻止他逃跑云云。
二、經查:㈠被害人胡家豪因在被告辛○○經營之中古車行兼職業務工作,因佣金問題時與辛
○○發生爭論,是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胡家豪電邀證人丁○○陪同前往酒吧找辛○○談論佣金問題,及辛○○與胡家豪飲酒之際,有訓斥數落胡家豪等過程,已經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證諸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亦坦言:「被害人有在我中古車行作業務」「...我與壬○○、死者、丁○○一起在聊車行的事。我對死者說他吹牛,說話不算話,沒有信用、自私,背信忘義,重色輕友,此事與車行無關。我認為死者在我這說一套、又作一套,這會影響我的工作發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及被告壬○○於偵訊時曾供稱:「我知道辛○○與被害人有關於買車之金錢糾紛」之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足徵被害人與被告辛○○二人間確實因佣金問題存有芥蒂,實堪認定。
㈡被告壬○○如何因不滿被害人胡家豪之言語態度,不顧胡家豪反抗,將胡家豪押
至酒吧樓下,隨即將胡家豪押上車,過程中因胡家豪抵抗及逃跑,壬○○憤而徒手毆打胡家豪臉部及手持被告戊○○交付之球棒毆擊胡家豪腿部,致胡家豪腿部受重創後,再將 之強 押上車,召喚戊○○拿刀子,辛○○拿球棒、鹽巴,及壬○○、辛○○均叫喚戊○○開車,辛○○並交代「載出去處理」之語等過程,亦迭經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被告壬○○對於上述情節除有關刀子、鹽巴如何而來表示不知情,並陳稱球棒是 伊拿 上車,及避談被告辛○○參與之過程外,對其餘過程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辛○○亦坦承於被告壬○○與胡家豪在酒吧內爭吵時,有叫他們到外面吵,及下樓目睹壬○○將胡家豪押上車後,拿壹包鹽巴給戊○○,並對壬○○說載出去外面處理之語等情節,經核被告三人對於其等坦承之部分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三人上述自白自可採為其等三人不利之證據。雖被告壬○○辯稱刀子與鹽巴是在車行途中才發現云云;被告辛○○辯稱並沒有拿棒球棒給壬○○云云,惟查:被告壬○○曾於車上,向戊○○詢問刀子在哪裡?等情,已經壬○○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另於偵訊中亦供述鹽巴是辛○○拿給戊○○的之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且被告辛○○亦坦承鹽巴是伊拿給戊○○無誤。另被告壬○○將胡家豪押上車後,叫辛○○拿棒球棒等過程,亦迭經被告戊○○於偵審中指證歷歷,綜此論述,足徵被告壬○○、辛○○二人所辯前揭情詞,無非卸責及迴護被告辛○○之詞,均不足採。
㈢關於事實二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壬○○侵占手機部分外,亦經被告壬○○、戊○
○大致坦承在卷,互核被告二人自白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被告壬○○雖辯稱最後是因天色昏暗,不小心打到胡家豪的頭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在車上,沒有看清楚壬○○有無打胡家豪云云;被告辛○○亦辯稱伊並沒有跟胡家豪講電話云云。惟查:被告壬○○於警詢時就如何先用球棒毆打胡家豪腿部,再用刀子劃傷腰際,抹灑鹽巴,最後在持球棒連續重打胡家豪頭部四下等情,已詳述在卷,證諸被告戊○○對於上述情節亦均指述歷歷,若當時真是天色昏暗,視線不佳,何以被告壬○○及戊○○二人於警詢時對於上述情節均能清晰描述,甚且被告戊○○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對上述情節仍為相同之供述,衡諸被告二人當時所在位置,被告戊○○當時正在倒車,位置較遠,仍能目睹被告壬○○持球棒重擊胡家豪頭部,而當時近在被害人胡家豪身邊之被告壬○○卻未能看清伊當時毆擊胡家豪身體何部位?誠難令人置信。足徵被告壬○○、戊○○二人事後所辯前揭情詞,誠屬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委不足採。另於事實二所示案發地點,戊○○確實有撥打行動電話給辛○○,再交由胡家豪與辛○○對話之情,亦分別經被告壬○○、戊○○證述屬實,並有辛○○、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反面),依該通聯記錄明細觀之,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是日凌晨五時九分二十一秒撥打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長達七十九秒,接收基地台在屏東市之紀錄,足徵被告戊○○、壬○○上述所言,確屬實情。被告辛○○否認曾與胡家豪通電話之語,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㈣被害人胡家豪全身受有多處頓器傷、切割傷,因頭部頓器傷導致頭皮下血腫形成
,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等情,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害人胡家豪確是因遭被告壬○○徒手毆打臉部,以棒球棒毆擊腿部、手臂及持刀劃割後腰際,以致身上有多處頓器傷、切割傷,而因頭部頓器傷導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至堪認定。
㈤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
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胡家豪是因頭部頓器傷導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等情,已論述如前。是就上述被害人之傷勢觀之,已可證明被告壬○○以棒球棒毆擊被害人頭部時下手之重。又重擊人體頭部,當足致人死亡,此非被告所不能預見,若被告壬○○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則被害人先前已遭被告壬○○毆擊腿部,行動已不能自己,應已達教訓之目的,何以最後被告壬○○竟仍持球棒重擊被害人後腦部數下,始行離去,足徵被告壬○○下手重擊被害人頭部之時,顯有殺人之決心甚明。被告壬○○辯稱並無殺人之故意,顯不可採。
㈥被告壬○○從酒吧二樓將被害人強押下樓後,即逕押往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等
過程,已論述如前,證諸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在下來時我還聽到壬○○說『到現場再說』(台語),胡家豪不願意上他們的車」之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即偵查卷第四六頁),及前述被告壬○○自承上車後本意要載往大樹方向等情,雖本案並無事先預謀之積極證據,但從此跡證顯示,已可證明被告壬○○將胡家豪強押到樓下之目的,即是要將被害人載離酒吧現場,且當時心中已有目的地,應可認定。另被告壬○○因被害人抗拒上車,即手持被告戊○○交付之棒球棒重擊腿部受重創之時,被告辛○○、戊○○均在場目睹,且當時證人即與被害人同行之丁○○仍在現場,若被告等人意在教訓被害人,衡情此時教訓之意已達,應可罷手,何以被告等人仍執意要押被害人上車?且被告等人於匆忙間,仍分別拿棒球棒、水果刀及鹽巴上車,再由被告戊○○開車離開酒吧。綜此判斷,被告壬○○、戊○○所辯僅是要教訓被害人云云,已難令人置信。另據前論述,被告戊○○將車開至高雄縣大寮河床邊產業道路後,曾應胡家豪之求,撥打行動電話給被告辛○○,由胡家豪與辛○○對話,雖被告壬○○、戊○○均供稱不知其二人對話內容,但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接續供述:「胡家豪一直說不要這樣」之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由此可知被告辛○○於接聽此通行電話之時應已知悉被害人現身在何處,且在酒吧現場時,辛○○亦已知悉被害人腿部已遭被告壬○○重擊受傷,若被告辛○○當時所言「載出去處理」是指不要在酒吧裡吵之意,何以此時辛○○未於電話中告知被告壬○○、戊○○,不要再傷害被害人,任由被害人在電話中一再要求辛○○不要這樣。況且從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知,被告辛○○於是日凌晨五時三十七分許、五時四十七分許,又接續撥打戊○○之行動電話,及證人丙○○於警偵訊時證述:在餐廳他們說看電視新聞就知道了,被告辛○○當時態度很平常等語(見警詢筆錄及偵查卷第一0六頁反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更足以證明被告辛○○所言「載出去處理」乙語之意涵絕非僅止於其所辯上開情詞而已。再參酌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述:「...叫胡家豪將皮包、手機拿出來後....,這時我聽到胡家豪說:『他不敢』,於是我問他:『你是不是都亂講話』,胡回答說:『沒有』,我就用鋁球棒打他的腳......,再逼問他:『擱無亂講嬤』,他回答:『沒有』,於是我就再用鋁球棒連續重打他的頭部四下...」等語,可證被告壬○○於該通電話掛斷後,仍舊繼續逼問被害人,及接續毆擊被害人致死等情亦已明確。是以被告辛○○對此殺人之結果,縱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聯絡,但綜上跡證及論述,已足證明被告辛○○對被害人遭殺害之危險,應有所預見,其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被告壬○○有犯意之聯絡,實無庸置疑。再查,被告戊○○事先亦已知情被害人腿部遭被告壬○○重擊受傷之事實,又是開車載被害人到達事實二所示案發地點之人,對被害人是否有遭殺害之危險,依法應有防止之義務,其竟於在場聽聞目睹被告辛○○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後,仍容任被告壬○○再度傷害被害人不予制止,及至被害人頭部遭被告壬○○持球棒重擊致死後,始開車載壬○○離開現場,足徵被告戊○○對被告壬○○殺害被害人之積極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亦已昭然若揭。被告辛○○、戊○○二人所辯上開情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右揭被告壬○○侵占手機犯行部分,雖為被告壬○○所否認,惟查:被告壬○○
於殺害被害人後,即將作案用之鹽巴、水果刀及棒球棒沿途丟棄,及至萊茵河餐廳後,仍能藉機將被害人交付之皮包、證件等物丟棄於餐廳廁所垃圾桶中,獨留被害人GSP1800型手機一支在身上,直至為警查獲,證諸被告壬○○供承知悉被害人確有交付手機乙情,顯見被告有將該支手機據為己有之犯意甚明。所辯上情亦不足採。
㈧右揭被告乙○○於被害人趁機逃逸之時,確有將被害人拉住之事實,已經同案被
告壬○○於警偵訊時,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互核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拉住被害人之舉止,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已供稱:被害人要逃跑時撞倒伊機車,伊將被害人拉住等語,前後供述已然不符,且與同案被告壬○○、戊○○證述情節相左,其於本院空言否認,已難採信。另被告乙○○當時在場目睹被害人被強押上車時反抗,而遭被告壬○○毆打之過程,縱使被害人於趁機逃逸時,撞倒伊之機車屬實,衡情被告應知此乃被害人情急之下所為,實無攔阻予以責難之必要。況且同案被告壬○○、戊○○均未證述被害人有撞倒機車,才被被告乙○○拉住之情節,足徵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所辯前開情詞,顯與常情不符,不足信採。綜此論述,被告乙○○在場目睹被告壬○○要將被害人押上車遭拒後,徒手毆打被害人,及至被害人趁機逃逸之時,卻出手將被害人拉住,阻止被害人逃逸,足見被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幫助犯意,足可認定。至同案被告壬○○、戊○○於本院證述沒有看到被告乙○○當時有何舉動云云,顯是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採。
㈨至公訴意旨指述被害人胡家豪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某時,至鈴俐時尚
酒吧與被告辛○○商討解決債務問題,即與辛○○發生爭執云云。經查此部分指述業經被告辛○○否認,且觀之卷附行動電話通連紀錄,是日被告辛○○與被害人胡家豪並無任何電話聯絡紀錄,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前揭指述實在,故本院不為相同認定。另被告壬○○、戊○○、辛○○於本院均供稱:被告辛○○於被告戊○○開車載被害人到河床產業道路之案發地途中,有撥打戊○○之行動電話云云,惟綜觀前述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是日三時三十分許至五時十分許止,均未有被告三人所供稱之通話紀錄,被告三所稱上情,已無積極證據可資左憑,已難採信。況且被告壬○○、戊○○所供稱是接到此通電話後,才轉向往大寮方向開去云云,核與被告辛○○所述伊打電話,是要詢問被告戊○○要將被害人載往何處云云,彼此供述內容亦不相符,是本院對被告三人此部分供述,不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證人 陳恩彤 、 黃欣容 、己○○等人之證述,因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無關,均不予論列,均附此敘明。
綜上證據及論述,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壬○○、戊○○三人殺害被害人胡家豪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等三人先前所為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均屬殺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侵占手機之犯行,則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該手機是被害人交給被告壬○○保管之物,已論述如前,被告將之據為己有,應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是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顯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查正犯壬○○當時意在以強暴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其間所為傷害行為,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以傷害罪。被告壬○○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情已經證人庚○○證述在卷,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壬○○、辛○○、戊○○僅因細故即合意強押被害人至偏僻處加以教訓,縱使予以殺害,亦不加遲疑,令人聞之悚然,而被告壬○○於整個過程中,先以球棒、刀子加以重擊受傷,再以鹽巴抹灑傷口予以凌虐,最後再予重擊頭部致死,足見其態度冷靜、殘忍,手段極其兇殘,犯後並未供述犯罪全貌,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予以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所犯侵占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辛○○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本案案發前即一再訓斥被害人,及至發現被害人與壬○○發生爭執,竟不思從中調處,反示意壬○○帶出去外面處理,過程中亦獲悉壬○○作案之情節,雖未曾授意,但能制止卻未加制止,事後知悉被害人已遭殺害,態度極其冷靜,犯後又堆詞飾卸刑責,足見其毫無悔意等情狀,從重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考量被告戊○○在本案中僅擔任司機之角色,面對被害人之求情,仍給予和辛○○商議之機會,並於壬○○毆擊被害人之際,曾出言制止,足見良心未泯,尚有憐憫之心,犯後又出面自首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乙○○因一時失慮,偶見友人在教訓被害人,不問就裡,從旁予以助力,犯後又畏罪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作案用之水果刀、棒球棒各一支及鹽巴一包,均已經被告壬○○丟棄,因非屬違禁物,且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指述:被告壬○○在其以非法方法限制被害人胡家豪之行動自由之際,見丁○○前來制止,竟出言「在過來,就知道會死了」(台語)恐嚇丁○○,使丁○○因而心生畏懼退去等情。查公訴意旨是據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偵訊時所為供述,而為前揭指述。惟查綜觀起訴書之全部意旨,此部分陳述應僅是單純闡述事實之經過。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並未有如上之指述,及至本院調查時亦僅證述:「壬○○跟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閃到一邊去』」之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與其前揭供述內容不符,是證人丁○○前揭指述,已難令人置信。此外,又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此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是日凌晨四時許,與被告乙○○偕同至鈴俐時尚酒吧一樓飲酒,其間目睹被告壬○○將被害人胡家豪從二樓強押下樓,徒手毆打胡家豪,要將胡家豪押上車,而胡家豪趁隙逃離,被告丙○○明知胡家豪已遭限制自由及毆擊,若妨害胡家豪逃離現場,將可能繼續遭致前開傷害,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推擠拉扯胡家豪,不讓胡家豪逃離現場,致使壬○○得以球棒繼續胡家豪,再將之押上車後駛離現場。因認被告丙○○亦涉有傷害、妨害自由之幫助犯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經訊之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在旁見及上述情節,並未有拉扯被害人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並未有被害人遭人拉扯阻攔逃逸之供述,及至偵查中始證述:「我確定看到乙○○、丙○○二人先推胡家豪,不讓胡家豪離開,然後跑來限制我行動」之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反面),於本院調查卻證稱:「丙○○、乙○○看到我衝過去,就站在我的後面,要拉扯我」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然存疑?另據同案被告壬○○於警偵訊時均僅供述乙○○有拉被害人之衣服,丙○○並未有任何舉動等語。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亦僅證述:胡家豪要逃跑時,乙○○拉住胡家豪等語,及於偵訊時僅證述當時被告丙○○在喝酒之語(見偵查卷二八頁偵訊筆錄),可證被告丙○○當時僅因在現場飲酒,而目睹上情而已,並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當時有何推擠拉扯被害人胡家豪之積極舉動,至堪認定。雖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另證述丙○○有在現場助勢之語,但綜觀戊○○之供述內容,並無片語隻字具體述及被告丙○○有何推擠拉扯之積極舉動,故尚難僅以被告丙○○當時確實在場,及同案被告戊○○空言其在場助勢等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上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論述,證人丁○○指述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既有上述瑕疵可指,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王雅苑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十八條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