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楊成業
楊誠興 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誠裁 被上訴人 楊水藩
楊彩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勤遠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六六四0號土地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金門縣○○鎮○○街二、四、六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六六四九號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楊水藩、楊彩蓮(被上訴人)及 楊水嘉 (上訴人之父親)之母親 吳雲 (其中六六四九號土地為吳雲與 蔡花 共有),吳雲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楊水藩、楊彩蓮及楊水嘉共同繼承;楊水嘉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死亡,上訴人竟以吳雲所遺之系爭土地,應由楊水嘉繼承,楊水嘉死亡,則應由上訴人繼承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其中六六四0號土地辦妥繼承分割登記,由上訴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六六四九號土地部分則辦妥繼承登記,由三人保持公同共有。爰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六六四0號土地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金門縣○○鎮○○街二、四、六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金門縣金門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卅日金登㈢字第六三七號收件,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段六六四九號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公同共有,金門縣金門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金登貿三字第二四五三0號收件,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已因分家為渠等父親楊水嘉所有,渠等繼承楊水嘉遺產,所為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部分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城段六六四0號土地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金門縣金門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卅日金登㈢字第六三七號收件,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段六六四九號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所有權為公同共有,金門縣金門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金登貿三字第二四五三0號收件,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楊水嘉、楊水藩及楊彩蓮為 楊廷銓 與吳雲(又名 吳碧雲 )之子女,楊廷銓除與吳雲結婚外,另娶蔡花為妻,有戶籍謄本及身分証影本可參(原審卷十一至十三頁)。楊廷銓於十八年及廿一年各以四百元之價格,依序購買六六四0號、六六五0號土地,楊廷銓於民國卅四年七月六日死亡前,與吳雲、蔡花、楊水嘉、楊水藩及楊彩蓮同住,亦未言及如何分家產,於死亡時未留遺囑,但家屬於楊廷銓死亡後百日內分家產,並於四十三年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九七頁、一0一頁、九三至九五頁)。六六四0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登記吳雲名義,六六四四號土地亦於同日登記為楊水嘉名義(另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塗銷典權登記),六六四九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十月四日登記為吳雲及蔡花共有,六六五0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十月二日登記為楊水嘉名義,有土地登記簿可佐(原審卷一0九頁至一一0頁)。由上可知,四十三年十月間為登記時,楊水藩、楊彩蓮均未分得土地,而身為長子之楊水嘉卻分得二筆土地,即六六四四號及六六五0號土地登記上訴人父親名義,六六四0號土地登記為吳雲名義,六六四九號土地登記為吳雲及蔡花共有,六十九年八月廿一日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為相同之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九至十頁)。更何況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卅日辦理六六四0號土地繼承時,尚提出吳雲係六六四0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為憑據(原審卷七六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辦理六六四九號土地繼承時,尚以遺失六六四九號土地所有權狀為由,申請金門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公告,其上所記載六六四九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吳雲(原審卷九一至九三頁)。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四十三年間即登記楊水嘉名義,核非可採。吳雲既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吳雲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時,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楊水嘉、楊水藩及楊彩蓮繼承,核屬可採。系爭六六四0號土地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面積原為一百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七六頁吳雲所有權狀所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因分割增加六六四0之一地號,致面積減少為八十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起訴時,並未一併請求塗銷六六四0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八十七年三月卅日以金登㈢字第六三七號收件,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同段六六四九號土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以金門縣金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金登貿三字第二四五三0號收件,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為公同共有,有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地籍第九一四九八六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資料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審卷四八至一二四頁、十四至十五頁、十九至廿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回復原狀,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提出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六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調解書欲証明系爭土地係楊水嘉所有,惟查該調解書係調解楊水嘉夫婦與 周紹基 間有關金門縣○○鎮○○街○號房屋,楊水嘉典贖該房屋之問題,有調解書及金門縣金城鎮公所六十一年十月廿六日(六一)永民字第三二0一號函可參(原審卷九至十頁),尚無法由該調解書進而推論系爭土地係楊水嘉所有。另金門縣政府就六六五0號重複登記之糾紛,曾以「通知」方式函送楊水嘉及蔡花,該「通知」之事由為:「城字第六六五0號宅地重複登記應以印契為準,註銷蔡花登記案件」,「通知」之內容為:「本案六六五0號宅地壹起重複登記該民等雙方申請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來,業經本府四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傳集當事人到府詢問楊水嘉(代理人 薛氏羨 )稱該宅並無分與 蔡氏花 且持有印契為憑復據蔡花(代理人 楊篤金 )稱上項產業已於四十年間憑族人証明立據分別掌管同時出租與 張水椪 營商有租約可據。依據雙方供稱論結:1城字六六五0號宅地重複登記部分以印契為準應註銷蔡氏花登記案件2至于附帶嫡庶繼承分析家產一則可由雙方商請 楊氏 家族長輩房親和解分家俟分家確定後再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有該通知可証(本院卷廿一頁)。故上訴人之父親與蔡花重複登記之土地乃六六五0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且蔡花亦與本件繼承無關,上開「通知」亦不足以証明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父親楊水嘉所有。末按上訴人主張吳雲死亡時其支出喪葬費,整理楊廷銓墓園亦花十萬元,被上訴人均未支付,故系爭土地應屬其父親楊水嘉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支出吳雲喪葬費及整理楊廷銓墓園之費用,要屬兩造於分割遺產時會算問題,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無關,尚不能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吳雲喪葬費及整修楊廷銓墓園之費用,即認系爭土地應屬楊水嘉所有,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六六四0號及六六四九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吳雲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紀文勝法官李炫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李麗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