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本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65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殺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甲○○與 郭勤益洪瀅 任、 吳仁傑 (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10年,褫奪公權6年;1年確定)等人均彼此認識並有交情。緣因 胡家豪 前於郭勤益經營之中古車行兼職擔任業務工作,雙方因佣金問題時生齟齬。民國91年11月20日凌晨3時許,胡家豪電邀友人 洪瓊宗 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街○○○號2樓郭勤益經營之「鈴俐時尚酒吧」,欲找郭勤益商議佣金問題,並電邀友人 張欽棠 前往上開酒吧討論事情,至是日凌晨3時30分許,洪瓊宗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家豪抵達該酒吧,2人先與張欽棠同桌飲酒。此時郭勤益因與甲○○在他處飲酒,於郭勤益以行動電話向酒吧1樓之 洪瀅任 確認胡家豪已到達後,隨即與甲○○2人開車返回酒吧,途中郭勤益告知甲○○,回酒吧後要訓斥胡家豪等語。 嗣郭勤益 返回後邀請胡家豪與洪瓊宗同桌飲酒,甲○○亦在埸陪同。席間,郭勤益出言數落訓斥胡家豪,不久,郭勤益見有客人到酒吧捧場,遂先行過去招呼,洪瓊宗亦走出酒吧接聽行動電話,獨留甲○○與胡家豪同桌飲酒,因胡家豪數度大聲吆喝要郭勤益過來飲酒,引起甲○○不滿,2人發生衝突,郭勤益見狀,告以要吵到樓下去吵。此時甲○○竟基於妨害胡家豪自由之犯意,將胡家豪強拉到樓下及強押到酒吧1樓騎樓,擬將 之強 押上停放於酒吧騎樓即光復三街路旁原由洪瓊宗所駕駛之ZM-2640號自用小客車內,惟因無法取得該車鑰匙而作罷。甲○○旋又將之押往停放於酒吧對街即文武二街旁,平日由洪瀅任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胡家豪反抗,甲○○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胡家豪,接續以鋁球棒毆擊,此時胡家豪趁隙逃脫,吳仁傑在旁見聞,竟基於幫助甲○○等人妨害胡家豪自由之犯意,推擠拉扯胡家豪,使胡家豪無法即時逃離現場,致使甲○○得以承上開傷害之犯意,持鋁球棒繼續毆擊胡家豪之腿部及手臂,並將已受重創之胡家豪押入前述自用小客車後座。此時,已自2樓隨後跟下1樓之郭勤益,原本已對於胡家豪有所不滿,又見胡家豪與甲○○2人在其所經營之酒吧拉扯爭執、影響其酒吧之經營,於是基於與甲○○、洪瀅任共同妨害胡家豪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甲○○、洪瀅任將胡家豪載離該酒吧外教訓,喝稱:「載出去處理!」(台語)等語,洪瀅任聞言,從吧台上拿取1支水果刀,郭勤益則交予鹽巴1包,甲○○則取得鋁球棒1支,洪瀅任隨即駕駛上揭J5-0353號自用小客車後載胡家豪及甲○○離去。
二、甲○○在車內原告知洪瀅任將車開往高雄縣大樹鄉方向,惟因洪瀅任對前往大樹鄉路線不熟,即自行決定將車開往高雄縣大寮鄉偏遠處,及至同日凌晨5時9分許,車行至高雄縣○○鄉○○村○○路往南方向300公尺處東向高屏溪河床產業道路內近700公尺之偏遠處,甲○○即喝令胡家豪以爬行方式爬出車外,胡家豪爬出車外後,即向洪瀅任懇求,洪瀅任乃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勤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後交由胡家豪與郭勤益對話,電話中,胡家豪一再要求郭勤益不要如此待他。郭勤益已知胡家豪身陷之處境,未出言制止,仍然默許甲○○、 洪瑩任 2人傷害胡家豪,甲○○等胡家豪掛斷電話後,為防止其對外聯絡求援,即命其交出身上所有皮包、證件及手機等足以辨識其身分之物件,惟因胡家豪身著背心,其中1支GSP1800型手機置於襯衫胸口處未被發現,甲○○即承上開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鋁球棒毆擊跪在地上之胡家豪腿部、背部數下,經洪瀅任制止後始罷手,其間另拿出水果刀在胡家豪後背腰部劃四刀,再用鹽巴灑在劃傷之傷口上,洪瀅任見狀即對甲○○說:「走了」等語(表示教訓夠了),惟甲○○因將胡家豪毆打及凌虐至此地步,因恐倘若留活口,將惹禍上身,即回以洪瀅任:「如果今天他(指胡家豪)不出事,換我有事」等語,洪瀅任聞言,未加制止逕自前去倒車。斯時,甲○○已變更原有之普通傷害犯意,明知朝一般人之頭部猛力毆擊,將足以致人於死,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鋁球棒猛力毆擊胡家豪後腦部4下,致胡家豪失去知覺(無法證明當場死亡),終因頭部鈍器傷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而洪瀅任於倒車時自車子後照鏡看到甲○○手持鋁球棒往胡家豪之頭頸部毆擊,亦預見胡家豪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仍容認該結果之發生,並未前往制止,隨即開車載甲○○離開現場。途中,洪瀅任接獲郭勤益來電詢問結果,經洪瀅任告知將胡家豪打昏,郭勤益聞言則與洪瀅任、甲○○2人相約前往高雄市○○路上「萊茵河餐廳」見面,甲○○於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將鹽巴隨意往車外丟棄。及至餐廳時,又將作案用之鋁球棒、水果刀各1支分別棄置於餐廳對面騎樓旁及水溝中,再進入餐廳,告知郭勤益案發詳細情形,郭勤益則稱「處理了就算了」(台語)等語。甲○○則趁隙另將胡家豪所交付之皮包、證件丟棄於餐廳廁所垃圾桶中,並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胡家豪所交付之GSP1800型手機1支,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侵占罪部分業經判刑確定)。
三、是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路人 洪朝來 發現胡家豪屍體,報警處理。胡家豪全身受有多處鈍器傷、切割傷痕跡,計有:⑴頭部鈍器傷(①左眶部淤傷約2×1.6公分,眼鞏膜有出血②右眶部淤傷約1.5×0.5公分,眼鞏膜有出血③鼻部淤傷約1.8×1公分④右頰部淤傷約3×2公分⑤人中處淤傷⑥嘴唇部淤傷、上嘴唇約4×2公分、下嘴唇約2.5×1.5公分、嘴唇粘膜層均有裂傷痕跡⑦後頭部有頭皮下血腫形成,右頂部-顳部-枕部有血腫形成,約12×10公分,左頂部-顳部-枕部有血腫形成,約11×8公分)、⑵胸部鈍器傷(①左胸部有一個圓形之印痕,約5×5公分,疑為手機所致。②右前胸部淤傷約4×3公分③左上胸部淤傷約3×1.5公分)、⑶背部鈍器傷(左上背部有大範圍之淤傷約18×8公分)、⑷背部銳器傷(下背部有4處切割傷:①距離頭頂59公分處,長22.7公分②距離頭頂60.2公分處,長22.3公分③距離頭頂62.2公分處,長24.5公分④距離頭頂68公分處,長18公分)、⑸四肢鈍器傷(①左上肢於左後肘部及左前臂後部有擦傷及淤傷,擦傷為2.8×1.6公分,淤傷為6×2.
5公分②左手腕部淤傷約5.5×5公分③右手背食指淤傷約
5.×1.5公分④左大腿背部淤傷,成平行直條狀,範圍約20.5×4公分,2條平行直條狀之淤傷痕跡間隔約1公分寬⑤左小腿後部淤傷約3×3公分),最後因頭部鈍器傷導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於胡家豪身上取出未交給甲○○之手機,查出胡家豪身分;另洪瀅任於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人員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甲○○身上起出胡家豪所有之GSP1800型手機1支。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洪瓊宗、 吳智偉王詩岑 、洪瀅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甲○○,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洪瓊宗、吳智偉、王詩岑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瀅任於警詢中證稱:「(甲○○為何要毆打胡家豪致死?)因當時甲○○跟我說,如果不將胡家豪打死,他有通緝在案會出事,胡家豪會叫警察抓他,我當時有向甲○○勸阻,要將胡家豪送往有人的地方,但甲○○不肯,甲○○告訴我:假如胡家豪如果不死他會有事」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改稱:是胡家豪說「如果今天我沒有事,換你有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上重訴卷第242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係與被告同往命案現場之人,且事後並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上開證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可能及必要, 況衡 諸當時被害人已身受重創,且任由被告甲○○在傷口上灑鹽凌虐,應無再予揚言放話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審理時之陳述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除辯稱伊未向共犯洪瀅任陳稱「如果今天他(指胡家豪)不出事,換我有事」等語外,其餘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被告上揭供認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洪瓊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指證被害人遭被告甲○○等人強押下樓及上車各情(見卷第50頁;偵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第179至182頁);證人吳智偉、王詩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甲○○毆打被害人,共犯郭勤益喝稱:載出去處理等情(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40頁;偵卷第25頁、第29頁、第106至10
7頁);證人即共犯洪瀅任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甲○○取得水果刀、鋁球棒及鹽巴等物後,將被害人押至高屏溪,其間曾以行動電話聯絡郭勤益,被告甲○○旋持鋁球棒毆打被害人,並用水果刀劃傷被害人身體後,在傷口上灑上鹽巴,伊倒車時確實有看到被告甲○○毆打被害人,嗣即開車搭載被告甲○○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上重訴卷第241至143頁;上重更㈠卷㈡第59至62頁):證人洪朝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發現被害人死亡各情(見原審卷第181頁)綦詳,互核一致。此外,並有電話通聯紀錄及現場圖等在卷可考,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害人全身受有多處鈍器傷、切割傷痕跡,計有:⑴頭部鈍器傷(①左眶部淤傷約2×1.6公分,眼鞏膜有出血②右眶部淤傷約1.5×0.5公分,眼鞏膜有出血③鼻部淤傷約1.8×1公分④右頰部淤傷約3×2公分⑤人中處淤傷⑥嘴唇部淤傷、上嘴唇約4×2公分、下嘴唇約2.5×1.
5公分、嘴唇粘膜層均有裂傷痕跡⑦後頭部有頭皮下血腫形成,右頂部-顳部-枕部有血腫形成,約12×10公分,左頂部-顳部-枕部有血腫形成,約11×8公分)、⑵胸部鈍器傷(①左胸部有一個圓形之印痕,約5×5公分,疑為手機所致。②右前胸部淤傷約4×3公分③左上胸部淤傷約3×1.5公分)、⑶背部鈍器傷(左上背部有大範圍之淤傷約18×8公分)、⑷背部銳器傷(下背部有四處切割傷:①距離頭頂59公分處,長22.7公分②距離頭頂60.2公分處,長22.3公分③距離頭頂62.2公分處,長24.5公分④距離頭頂68公分處,長18公分)、⑸四肢鈍器傷(①左上肢於左後肘部及左前臂後部有擦傷及淤傷,擦傷為2.
8×1.6公分,淤傷為6×2.5公分②左手腕部淤傷約5.
5×5公分③右手背食指淤傷約5.×1.5公分④左大腿背部淤傷,成平行直條狀,範圍約20.5×4公分,2條平行直條狀之淤傷痕跡間隔約1公分寬⑤左小腿後部淤傷約3×3公分),而因頭部鈍器傷導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死亡等情,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第10頁至第22頁、偵查卷第72頁至第84頁、警卷第79頁至第88頁),足徵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甲○○徒手毆打臉部、以鋁球棒毆擊腿部、手臂及持刀劃割後背腰部,以致身上有多處鈍器傷、切割傷,最後因頭部鈍器傷導致頭皮下血腫形成,頭顱骨嚴重骨折,腦部呈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而傷重死亡,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雖辯稱:伊未向洪瀅任陳稱「如果今天他(指胡家豪)不出事,換我有事」等語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瀅任於警詢中已證稱:「(甲○○為何要毆打胡家豪致死?)因當時甲○○跟我說,如果不將胡家豪打死,他有通緝在案會出事,胡家豪會叫警察抓他,我當時有向甲○○勸阻,要將胡家豪送往有人的地方,但甲○○不肯,甲○○告訴我:假如胡家豪如果不死他會有事」等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上開證人係與被告同往命案現場之人,且事後並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素與被告甲○○並無仇隙,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上開證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可能及必要,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況衡諸當時被害人已身受重創,且任由被告甲○○在傷口上灑鹽凌虐,應無再予揚言放話之可能。證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改稱:是胡家豪說「如果今天我沒有事,換你有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上重訴卷第242頁),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難憑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妨害自由、共同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被告甲○○先前後所為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屬妨害自由、殺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郭勤益、洪瀅任間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與洪瀅任間,就殺人犯行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殺人、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之殺人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甲○○(侵占罪除外)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係於持水果刀向被害人之腰背部劃四刀並灑鹽巴加以凌虐後,擔心被害人事後報復或報案,始將原本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
原判決認被告等人在酒吧內,被告甲○○與被害人發生衝突,經共犯郭勤益示意將之帶至酒吧外處理之際,即起意殺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又被告甲○○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為檢察官所不爭,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甲○○之事實,同有未合。被告甲○○以:本件係因被害人挑動始起意殺人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共同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夥同郭勤益、洪瀅任等人強押被害人至偏僻處加以傷害凌虐,嗣併起意殺害被害人,手段兇殘,惡性非輕,惟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10萬元,被害人家屬亦有原宥之意,為檢察官所不爭,且於本院本次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尚無將之與世隔絕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併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之水果刀、鋁球棒各1支及鹽巴1包,均已經被告甲○○丟棄,顯已滅失,因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且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以非法方法限制被害人胡家豪之行動自由之際,見洪瓊宗前來制止,竟出言「再過來,就知道會死了」等語(台語)恐嚇洪瓊宗,使洪瓊宗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另涉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洪瓊宗於91年11月22日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據(見偵卷第45頁)。惟查證人洪瓊宗於警詢時並未有上開被恐嚇之指訴,及至原審調查時亦僅證稱:「甲○○跟我說『沒有我的事,叫我閃到一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顯見證人前後指訴不一,其陳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信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另犯有上開恐嚇犯行,本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另犯侵占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在案,不予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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