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325號抗告人即原告甲○○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國防部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93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退除給與事件,不服本院93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93年12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3年12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3年12月22日(是日係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2月31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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