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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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乙○○兼 劉佳龍
丙○○兼劉佳龍共同 曾國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劉英美
邱竹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追加起訴被告劉英美(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未據原告於追加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劉英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見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三頁),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另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追加甲○○之父為被告,惟查甲○○之父邱竹田於原告追加起訴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自屬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原告之訴自非合法,亦應予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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