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6號

聲請人 何承祐

相對人 陳沛渝 即牛屋麵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4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63E0251)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7,59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在新臺幣5萬1,831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4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7,590元,分10期給付,惟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5,759元,餘均未如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於114年4月9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5萬7,590元,第1期應於114年4月10前給付5,759元,第2至10期則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759元,如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863E0251)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聲請人指定之收款帳戶於114年4月10日有存入5,759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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