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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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 謝麗雯 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與訴外人 吳焰標 前係夫妻關係,吳焰標業已死亡,而乙○○於與吳焰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識原告,因未告知原告其係已婚,致吳麗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彰化漢銘醫院自原告受胎生下一子,乙○○為避免其夫吳焰標知悉上情,故逕將該子取名為 許義盛 ,並將許義盛交由原告獨自扶養迄今。嗣因許義盛無身分及戶籍,無法辦理入學,乙○○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理許義盛之出生登記,因乙○○之受胎係在其與吳焰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受婚生推定,故戶政機關依法將許義盛登記為甲○○,惟甲○○與吳焰標間並無血緣關係,且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遺傳實驗室血親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可以證明許義盛(即被告甲○○)與丙○○(即原告)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0000000%」,故被告甲○○與原告確係父子。
(二)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單純之法律事實,而係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自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年齡漸大,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日益複雜,而甲○○與原告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且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扶養,為使甲○○得以認祖歸宗,回復本姓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父子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
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則受此推定之子女,若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吳焰標前係夫妻關係,乙○○在與
吳焰標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結識並受胎,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產下一子女,被告乙○○為避免其夫吳焰標知悉上情,直至吳焰標死亡後,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理子女之出生登記,並取名吳義盛,因被告乙○○之受胎係在其與吳焰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受婚生推定,惟被告甲○○與案外人吳焰標間並無血緣關係,且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遺傳實驗室血親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可以證明許義盛(即被告甲○○)與丙○○(即原告)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0000000%」,故被告甲○○與原告確係父子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前揭血親鑑定報告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出生,其生母即被告乙○○及吳麗香之夫吳焰標既未於知悉子女即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法令、判例要旨,則被告甲○○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告乙○○與案外人吳焰標之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之親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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