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九八三號、二0八六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一號、第三八三七號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煙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在彰化縣芬園鄉芬園村利民橋上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煙檢字第九三00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並自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再於同年月十二日起訴,而於同年五月五日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有偵卷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明。是本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刑事庭之日期,均已逾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餘地,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有關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刑事訴追程序雖有部分修正,惟本件被告係於戒治執行期滿釋放,且經檢察官起訴至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依據相同之條文(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該條文並未修正,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從輕原則之餘地,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之。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屢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被告吸食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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