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家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 吳焰標 前係夫妻關係,吳焰標業已死亡,而乙○○於與吳焰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識上訴人,因未告知上訴人其係已婚,致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彰化漢銘醫院自上訴人受胎生下一子,乙○○為避免其夫吳焰標知悉上情,故逕將該子取名為 許義盛 ,並將許義盛交由上訴人獨自扶養迄今。嗣因許義盛無身分及戶籍,無法辦理入學,乙○○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理許義盛之出生登記,因乙○○之受胎係在其與吳焰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受婚生推定,故戶政機關依法將許義盛登記為甲○○,惟甲○○與吳焰標間並無血緣關係,且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遺傳實驗室血親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可以證明許義盛(即被上訴人甲○○)與丙○○(即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0000000%」,故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確係父子。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單純之法律事實,而係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自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八)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年齡漸大,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日益複雜,而甲○○與上訴人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且自出生迄今均由上訴人扶養,為使甲○○得以認祖歸宗,回復本姓,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父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等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二、按人事訴訟攸關公益,為使人類社會生活之基本身分關係真實發現,故人事訴訟中採用職權探知主義,有關認諾效力之規定不適用之,是本件被上訴人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法院仍不得逕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則受此推定之子女,若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吳焰標前係夫妻關係,乙○○在與吳焰標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上訴人結識並受胎,嗣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一子女,被上訴人乙○○為避免其夫吳焰標知悉上情,直至吳焰標死亡後,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辦理子女之出生登記,並取名甲○○,因被上訴人乙○○之受胎係在其與吳焰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受婚生推定,惟被上訴人甲○○與案外人吳焰標間並無血緣關係,且依台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遺傳實驗室血親鑑定報告結果認定:「可以證明許義盛(即被上訴人甲○○)與丙○○(即上訴人)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為0000000%」,故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確係父子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前揭血親鑑定報告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出生,其生母即被上訴人乙○○及乙○○之夫吳焰標既未於知悉子女即被上訴人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法令、判例要旨,則被上訴人甲○○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被上訴人乙○○與案外人吳焰標之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甲○○之親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必須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超過一年即不得再行提起否認之訴,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婚生推定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而上開判例認為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若未經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判決確定前,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係在維持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之安定性,避免上開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隨時處於被否認之不安定狀態中。本件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吳焰標間雖有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然吳焰標並不知被上訴人甲○○出生之事實,更從未與甲○○共同生活,甲○○自出生之日起即與自然血緣上之生父即上訴人共同生活,迄今已有六年,故甲○○與吳焰標受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僅屬虛擬,且從未在實際上生活中發生足應維持安定性之法律關係,故上開判例適用之範圍,應限縮適用於婚生推定之親子關係確實曾有共同生活事實且有維持安定必要之案例事實,上開判例於本件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且「審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之地位安定、成長安全因而承認之制度,以避免使無辜之子女負擔因非婚生子而致之社會及法律上不利益,因此,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一致,此種從外形的事實構築安定、確定身分關係之制度,旨在保護子女之利益為出發,是學者於探討親子關係訴訟事件時,皆以保護子女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本案中從保護被上訴人 顏翔駿 之利益出發,應認上訴人於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顏翔駿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足以推翻法律推定之婚生子身分,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顏翔駿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時,更足符合人事訴訟中保護子女之利益及發現真實的事實之旨趣。」(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雖依法律規定,推定為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吳焰標之婚生子,惟甲○○出生後即與上訴人同住及撫育,而訴外人吳焰標非但對甲○○出生之事實無所知悉,其更已死亡,若因上訴人未能確認與被上訴人甲○○之親子關係,任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同姓氏,被上訴人甲○○之心理必有重大之負面關係,且依上開判例所示,從保護甲○○之利益出發,並依上訴人所提台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遺傳實驗室血親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與甲○○確實有生物學上之血緣關係,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既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甲○○之父子關係存在,自有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違背,僅為承辦法官於個案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上訴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成泉~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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