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十四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均仍相同,並無修正;惟就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依修正前、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有不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就施用毒品犯行之是否訴追,係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前是否曾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該次是否須強制戒治、三犯以上等情形,即如係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之前未經強制戒治,該次經觀察勒戒後亦無須強制戒治者,即依規定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終結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予追訴處罰;僅限於五年內再犯之前曾經強制戒治、五年內再犯該次須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始認符訴追條件,應予追訴處罰。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就施用毒品犯行之是否訴追,係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即如係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者,即依規定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終結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不予追訴處罰;僅限於五年內再犯者,始認符訴追條件,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行為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某時,則被告行為時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之前,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結果,視何者有利於被告,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茲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二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法應進行訴追;反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則應依觀察、勒戒程序處理,並視觀察、勒戒結果,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續行聲請強制戒治並依法起訴,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倘未依上開程序進行觀察、勒戒,遽以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既係二犯,已如上述,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方予追訴處罰,公訴人就被告本件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係屬欠缺訴追條件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該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末查,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是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已逾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非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